“劝架”不成,自己反倒受伤了?谁来担责?

2024-03-04    点击:

俗话说:“路遇不平、拔刀相助"

本案当事人,没有拔刀

而是去拉架

谁知道最后自己竟然受伤了

责任如何划分

谁来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王某、张某一同前往李某家中饮酒至深夜,酒后王、李两人发生纠纷,随后王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张某在拉架过程中,意外倒地。

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告知张某的受伤为意外事件,相关赔偿问题可自行协商或诉讼至法院解决。

张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李某各垫付医疗费2.8万余元、1.3万余元,出院后张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

王某、李某均以“断片”为由

认为自己不该继续承担后续赔偿责任

三方多次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将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张某在劝阻王某殴打李某的过程中意外受伤,王某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李某作为宴请人,在饮酒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劝阻王某节制饮酒的义务,在王某醉酒失控后,未能保证在其住所参与宴席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并致张某意外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全案,确定王某、李某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张某因伤发生的赔偿金额认定为18万余元,扣除王某、李某之前赔偿的金额后,按照责任划分,王某、李某应再向张某分别赔偿12万余元、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聚餐饮酒系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与饮酒人同席的人承担着相互提醒和照顾的义务。

一般而言,同席人应当承担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不让饮酒人过量饮酒;在酒后还要承担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

在宴请中,同席人应该高度注意饮酒人的状态,避免过量饮酒,造成不良后果。

 

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提醒您:

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或君子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请客吃饭、代买车票、火车到站叫醒、见义勇为、顺路投递邮件、帮邻居清扫积雪等。

(一)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施惠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重大过失下根据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二)施惠者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者自负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如果受惠者的风险责任由施惠者承担,那么,施惠者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调整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念和评价标准相违背。

(三)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减轻责任

侵权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减轻责任?有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施惠人无偿施惠而有侵权行为时,类似于无偿契约,故其责任应相对减轻;

也有观点认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错。

第一种意见显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为与后续的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好意”仅限于施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正因为施惠人仅仅是出于“好意”这一主观情谊要素,使该行为因欠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时,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当“好意”通过施惠行为得到实现后,我们不能再以“好意”来重复评价其后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 ,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行为的“好意”而减轻。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如未依约搭载友人,致友人于时间仓促情形下支出额外费用或增加费用始到达目的地,此种情形应仅限于施惠者故意施惠行为损害相对人之利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施惠人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双方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的经济损失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得不到补偿,将无法要求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